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江**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连城县**镇**村往**镇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江某甲相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被告人吕善荣与江某甲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善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5.93mg/100ml。经龙岩市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经连城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甲、江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发生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以上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羽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连城县**镇江**村**路**号,联系电话1596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