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4********,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汉族,大专文化,现于永安市**有限公司工作,中共党员,原**镇人大代表,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市**街道**路**号**室,现住址福建省永安市**镇**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轿车从永安市**镇**小吃店出发,沿**路、**县道行驶至永安市**镇**街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带至永安市**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3.21mg/100ml。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闽中博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383号;5. 勘验、检查:查获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葆春
检察官助理:刘 璐
二0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镇**厂宿舍。
2.随案移送卷宗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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