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日21时,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豫**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行驶至民太公路睢县**镇南村南5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吕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44mg/100ml。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到睢县公安局孙聚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等;
2.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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