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85********,汉族,中专,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某某,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18时许,与同事等人在武汉市洪山区万科金色城市老乡长餐馆吃饭饮酒。当晚21时07分,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其妻金某某所有的鄂A****7号棕色风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丽水路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吕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而后被告人吕某某被民警带至汉阳医院抽血备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被告人吕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0.5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扣押材料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仲萍
检察官助理:袁畅
2020年9月8日
附:
1. 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64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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