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村**家**号。2000年12月1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18日被假释,2015年1月30日假释期满。2020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9****号小型轿车从本市玉城街道东影时代往榴岛大道方向行驶,途径长兴路长兴楼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吕某某随后被送至玉某市人民医院并于12月17日0时46分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六查一联系、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53页(电子卷宗)、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罪犯档案资料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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