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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住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02.3mg/ 100ml)驾驶浙**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建德市**镇**路**大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婧

2020 424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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