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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79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街道**村。2014年10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客车沿平度市扬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方国贸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

2020年7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前科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一个月;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增加基准刑一个月;自首并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夏

检察官助理戈晓顺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_ 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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