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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9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16分,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汽车沿滁州市**路由东向西逆行至**路**路交叉口西50米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依法鉴定,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

2020年7月1日,吕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吕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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