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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73********,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黑A****5号夏利牌小型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宏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世林路交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送检吕某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206.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丽萍

 检 察 员:唐彦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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