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住南京市江宁区**雅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Q****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高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吕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7.8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证人刘某某等人以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霞
检察官助理:汪美平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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