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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3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5日,吕某某醉酒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朱某甲、朱某乙,15时53分许,行驶至香南线K299+700M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吕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朱某甲、朱某乙无责任。民警依法提取吕某某静脉血液,委托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经检验,送检的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1.75mg/100ml血。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1.75mg/100ml,超过200mg/100ml;吕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1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吕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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