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居委会。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持C1驾照驾驶皖******白色大众牌轿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齐眉山路与汴河路交叉口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7.5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可以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凯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居委会。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