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社区**组)。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同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一饭店出发,经卜奎北大街行至齐双公路,在齐双公路行驶时被查获。经鉴定: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3mg/l00mL。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吕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向恒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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