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呼伦贝尔**集团**,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现住**家园**号楼**号车库,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蒙07.*****号铁牛牌大中型拖拉机沿额尔古纳市上库力街道办事处奶牛小区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奶牛小区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5日出具的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611号鉴定文书鉴定,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5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辛放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额尔古纳市。
2.刑事侦查卷二册、起诉书一式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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