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贵C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正安县城快速通道往正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1时25分,行驶至正安县城一中后门路段时,与对向车道马某某驾驶并搭载杨某某、吴某某的贵C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杨某某无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4.3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办理《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均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 榆
检察官助理:叶小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28611****。
2.案卷材料3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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