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36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猪场坪镇丫口寨村丫口寨组往丫口寨村街上方向行驶,17时00分许,行至兴义市606县道34公里 500米(小地名:沙子坡)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吕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
2.证人证言: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同步记录表、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吕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住贵州省兴义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9885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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