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乡**村委**庄**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和同事朱某某在长沙县**镇加油站附近吃夜宵时饮酒。次日0时10许分,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镇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白石中路“北方饺子王”店面前路段时,与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湘******,号牌为湘******、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车主王彬报警,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配合接受调查。民警赶至现场后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2毫克每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吕某某带至长沙县江背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毫克每100毫升。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车主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