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傍晚,被告人吕某某晚饭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N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晚18时20分,当其驾车行驶至沅陵县**镇中学门口路段时,因其逆向行驶与肖某某对向驾驶的湘N4****中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吕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人为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湘N4****车主肖某某当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将吕某某送往沅陵县南方医院救治。沅陵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民警接警后在出警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车,遂当即安排医护人员抽取吕某某手臂静脉的血液,并委托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对该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检测,案发时吕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
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郑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吕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致自己逆向与对向行驶的湘N4****车中巴车发生刮擦、自己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人为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俏玲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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