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住东安县**站。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2020年6月7日晚上,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机动摩托车从东安县湘运汽车站往东安县白牙市镇田园都市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白牙市镇建设大道七零砂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轮摩托车一台(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照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武斌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号码:1397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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