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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G****8小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巡特警门前路段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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