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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路**号**室。2018年1月18日,因酒后驾驶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4月22日因醉驾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J7****的小型轿车,途经玉某市**街道**路**广场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玉某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吕某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劣迹材料等 ;

2.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维国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笔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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