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泾县**镇**巷**号**室,住安徽省泾县**镇**路**号。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42分,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皖P*****号“宝马”牌白色小型轿车,由泾县泾川镇工矿小区向苏红东路行驶至泾县泾川镇幕桥路与同兴巷交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所提取的吕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被告人吕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醉酒状态报告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宗跃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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