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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室。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苏MA****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州医药高新区泰白路夏维怡购物中心门前倒车时,与汪某某停放的苏M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调取、制作的道路交通监控、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检察官助理:赵晨曦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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