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73********,汉族,高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幢**单元**室。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吕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6时40分,被告人吕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路茗馨花园小区北门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吕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甲明知赵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吕某乙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吕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89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0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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