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1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镇**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0时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海某某通途路望童北路路口往东一百米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执勤报告、卡口信息、卡口截图、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身份证明、核查函、驾驶人信息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案卷两册、其他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