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2********,回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国道太康县**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太康县**镇大街******门前处,剐蹭到吕某放置在道路西侧的“大众烧烤”招牌,未造成招牌受损及人员损伤。吕某报警后,吕某某被交警大队民警带走,经检测,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前科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坦白,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某某
胡某某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视听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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