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3时11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吉******盘式拖拉机(由手扶拖拉机改装为盘式,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7月15日),沿省道**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桦甸市**镇**村**屯**处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 民警工作说明;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4.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拖拉机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7.户籍信息;
二、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驾驶与准假车型不符的农用机动车,驾驶经过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按照规定及时检车,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孟琳琳
(院印)
附:
1.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 查获视频光盘1张;讯问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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