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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北京市通州区**事务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1时,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内倒车时,与赵某某停放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为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测,吕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1mg/100ml。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谢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及查获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建臣                                               检察官助理 丛  源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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