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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

自然情况

姓名

吕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63年**月**日

文化程度

小学

身份证号码

2308111963********

职业

无固定职业

住址

佳木斯市向阳区**号楼**单元**室。

户籍地址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

强制措施情况

取保候审(

日期

2019年12月20日

办理案件流程

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已讯问被告人。

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家园门前中间护栏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吕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经检验: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鉴定,吕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具有机动车属性。

证据清单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书(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罪名认定

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定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

认罪认罚(坦白(√)

量刑建议

拘役

三个月

罚金

人民币5,000元

备    注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此  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锋

2020年10月30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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