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某县某镇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已报废)从淅川县上九路扎啤时代饭店往淅川县上集镇北塘村方向行驶,当行至灌河路简朴寨饭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 证人李某某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均峰
杨定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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