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68******,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楼**栋。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脱逃,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本溪市平山区站前商业大厦驶往本溪市平山区永丰方向,行驶至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火车站出口处时,刮撞了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后继续向前行驶,又刮撞了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交警人员随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吕某某查获。经查,被告人吕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95.9mg/100ml。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于2020年10月2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仪检测结果、抽取血样经过、立逃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9]3021号、(2019950)号、(2019)19000287号、19000288号、19000289号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勘查肇事现场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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