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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皖J****6面包车沿S215省道由岩寺往歙县方向行驶,行驶至S215省道三号沟路段时,与前方洪某某驾驶的皖J****2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办理该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吕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交警将被告人吕某某带至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吕某某的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圣瑾

检察官助理:王  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536****。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证据卷附光盘1张)、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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