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村**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顺园新村11幢13号车库受托为被害人许某某申请信用卡贷款过程中,在被害人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许某某提供的用于办理贷款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将该信用卡绑定在自己的手机钱包APP内,后先后3次冒用该信用卡在江苏省响水县华阳国际装饰城索菲亚商铺刷卡套现,共刷金额8745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冒用事先绑定在手机上的被害人许某某的信用卡在上述地点刷卡66000元;
2.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冒用事先绑定在手机上的被害人许某某的信用卡在上述地点刷卡10828元;
3.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吕某某冒用事先绑定在手机上的被害人许某某的信用卡在上述地点刷卡10628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家属已退还被害人许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运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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