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78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62********,汉族,职高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昌县**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浙D93****号小型轿车沿江滨中路由西向东行驶。10时7分许,途经新昌县南明街道江滨中路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前,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性能鉴定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录像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是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津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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