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69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东台镇某某村。被告人吕某某曾因准驾车型不符,于2018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J1****三轮汽车,沿S610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S610省道7KM+2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高某某摔倒在道路中间,被由东向西康某某驾驶的苏K8****小型轿车撞击并碾压,致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春梅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