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锡市某某仪表电器厂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湖畔**期**幢**室(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被害人谈某某、叶某某、唐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被害人谈某某、叶某某、唐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等人、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过度疲劳状态下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90R36小型越野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北惠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前路段向右变向行驶至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同向谈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T9****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倒地、谈某某轻微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未立即停车,驾车继续往东行驶至惠洲大道东侧村道口,追尾撞击前方徐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M****小型轿车,再先后与叶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1****小型轿车、唐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J****小型轿车、施某某驾驶安装电瓶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苏BM****小型轿车分别与苏B1****小型轿车、陈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0****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分别与吴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马某某驾驶悬挂苏G80****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苏B1****小型轿车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施某某、马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徐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符合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联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被鉴定人吴某某因2019年4月1日交通事故致脑挫伤、硬膜下出血、虹网膜下腔出血、右肩锁关节脱位、双侧肋骨多发骨折(6处以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目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鉴定人施某某因2019年4月1日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吕某某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碰撞多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了谈某某、叶某某、唐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余蓉红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琦
2020年8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湖畔**期**幢**室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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