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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出生地于山东省莱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街道办事处***村9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鲁*****挂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行至204国道54KM+800M即海阳市徐家店镇蒿夼村口处时,与正自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与急救电话并等候民警处理,经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海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刘忠英的证言;6.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若其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笔录光盘一张、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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