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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1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8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喀喇沁旗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辽P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7km+130m处时,与由西向东偏北方向李某甲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一处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1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2月24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胸腔积血、积气,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肋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左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胸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等;3.证人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机上路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元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散页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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