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吕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零陵城区出发往南津渡大坝方向行驶,当行至零陵区沙沟湾社区三大桥附近沿河路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站在二轮助力车旁的被害人周某乙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伤者周某乙经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9日23时10分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离开现场。
被告人吕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17时许被零陵交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周某甲、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5、道路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将站在二轮助力车旁的被害人周某乙撞倒,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某肇事后逃逸,没有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取得了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红卫
检察官助理:唐红安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
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
证人名单;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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