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单元**室。因交通肇事,2019年11月17日被桂林市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12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3日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情况,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桂林17045电动自行车搭载龙某某沿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西侧辅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万福广场对面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桂C****0电动自行车沿该辅道由北往南行驶。吕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与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碰,造成李某某、吕某某、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某驾车搭载吕某某离开现场。李某某送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四医院抢救,于2019年11月18日3时抢救无效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龙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吕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家属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医学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申立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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