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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72号 

被告人吕某某,性别:**,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0********,**族,**文化,原系上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牌号为沪******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金山区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大道路口,遇绿灯进入路口实施右转弯途中,恰遇被害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孙女被害人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沿学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直行通过此路口,发生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倒地的李某某及电动自行车遭受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杨某乙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3日13时30分许,其沿上海市金山区学府路由南向北到金山大道路口等红灯准备左转弯时,看到一辆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大货车右转弯时撞倒一辆同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骑电动自行车的大妈被大货车碾压了二下,其即打电话报警。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3日其老婆被害人李某某休息在家带孙女,当天13时许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孙女去工商银行取钱,返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具体方位及现场情况。

4.证人杨某甲提供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车祸于2020年10月3日死亡,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其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单,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受伤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均被公安机关扣留。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李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该两轮车向右倒地并遭受该牵引车挤压、碾压可以成立;可以排除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机械原因诱发事故的可能性;两轮电动自行车前轮闸把支架断裂、后轮闸把断裂及后轮扭曲变形、卡滞在事故中均可以形成,其他相关安全装置功能未见异常;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前的速度约为17km/h可以成立;两轮电动自行车碰撞前的速度约为30km/h可以成立。

8.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无责任。

9.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尿液试纸毒品检测结果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不存在饮酒、吸毒后驾驶行为。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相关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道路监控拍摄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11.公安机关提供的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资料、被告人吕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

1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吕某某到案情况。

15.公安机关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补偿款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红梅

                                     2021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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