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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队**组,暂住本区**镇**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富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泰和西路路口,在右转朝东过程中,其车头右前侧与沿富长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所驾驶牌号为上海*******的尚品牌TDT199Z型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右侧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经120急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吕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12月25日15时18分,一辆牌号为沪******的大货车在泰和西路富长路路口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司机吕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2.居民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颈部及躯干部等多发性损伤死亡。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为沪******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前侧与悬挂上海车牌“*******”的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发生碰撞,随后电动自行车右侧倒地并被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轮碾压。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上海车牌“*******”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94元。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74%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路口右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7.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经过。

8.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其驾驶沪******搅拌车超载沿富长路行驶至泰和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撞到一名骑电瓶车的女子,其立即报警并等在现场处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健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184****;

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宝山区**镇**镇**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6.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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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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