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鄄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1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沿省道33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什镇贾庄村东处,与闫什镇沈口村村民翟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电动两轮车相接触,将站在电动车东边的红船镇南于庄村村民张某某撞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等书证;2.勘查笔录: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翟某某、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发破案经过、犯罪前科记录查询结果单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衍果
检察官助理 冯长顺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鄄城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