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局执行逮捕 。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5日己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希望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向阳路由西向东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向北的王某某所骑阜宁5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等并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阜宁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1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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