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系跑**镇至**镇**村客运线路的客车司机。2019年12月6日15 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黑C·****6号东风牌大型客车,沿**村南北水泥道自北往南行驶至该村任某某和李某某(此二人是道东、道西对门邻居)家门口处时有乘客要下车,吕某某遂将车停下,待乘客下车后,吕某某在未经充分观察瞭望的情况下即起车前行,刚一起车就感觉车咯噔一下,好像轧到了什么东西了,吕某某立即停车并下车查看,发现右前轮后头朝南趟着一个老太太,老太太(被害人陈某某)说疼,吕某某当即拨打120求助,120认为路途较远,为不耽误抢救,建议吕某某立即拉伤者去医院,吕某某遂将陈某某抱上自己驾驶的客车,紧急将陈某某送到东宁市医院抢救,但陈某某终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肇事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与被害人的子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子女的凉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宁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吕某某的常信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东宁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明东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宁市**镇**小区**号楼**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本起诉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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