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无业,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兰溪**小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原泸州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并于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住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8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刚,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78********,汉族,文盲,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组**号,现住泸州龙马潭区**街道**路**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于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吕某某、姜某某、邹刚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邹刚来到泸县**镇**村**组**号陈某某住房处,采用搭楼梯攀爬入室的方式,颜某某入室盗窃,邹刚在住房外面望风,颜某某将陈某某家中一楼卧室床边的衣服、裤子抱至屋外院坝搜钱财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被告人颜某某、邹刚随即逃离现场。
二、2018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姜某某来到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王某某住房处,采用撬梅花洞砖进入的方式,盗走鸡圈内12只鸡,经鉴定,被盗鸡的价值为人民币1056元。
三、2019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吕某某来到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温某某住房处,采用攀爬楼梯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温某某家中15只鸡,经鉴定,被盗鸡的价值为人民币1980元。
四、2019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吕某某、姜某某来到泸县**镇**村,先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走腊肉、香肠、猪肚、猪大肠、猪脚等猪肉制品,后颜某某和吕某某又在被害人冯某某家二楼卧室盗窃现金2800余元后两人平分;后又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的鸡圈,盗走19只鸡和2只鸭子,经鉴定,冯某某家被盗猪肉制品价值人民币1065元,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的鸡鸭共计价值1516元。
五、201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吕某某、姜某某来到泸县**镇**村,先采用撬门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向某某喂养鸡的地下室,盗走4只鸡,后又采用搭楼梯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猪肉、香肠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被盗的鸡价值人民币308元,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猪肉、香肠价值人民币1760元。
六、2019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吕某某来到泸县**镇**村**号尹某某住宅处,采用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厨房,将厨房内的腊肉和香肠盗走,后在猪圈内盗走鸡12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916元。
七、2019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吕某某来到泸县**镇**村**组**号喻某某住房处,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之机,采用竹杆勾衣服、裤子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田某某现金800余元。
八、2019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吕某某来到泸县**镇**村**组,采用破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梅某甲、梅某乙家中,将其家中的14只鸡、一条珍珠项链、一枚玉镯、一条铂金项链盗走,后又采取楼梯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走罗某某现金6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梅某甲、梅某乙被盗的鸡价值人民币1406元,铂金项链价值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吕某某、姜某某、邹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吕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分别达人民币15252元、15252元、5440元,均系数额较大;被告人邹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邹刚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姜某某、邹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吕某某、姜某某、邹刚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建议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建议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邹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吕某某、姜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邹刚现在家候审,电话1830832****;1598300****。
2、侦查卷宗九册,视频光盘二十二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三份__;
5、颜某某、吕某某、姜某某、邹刚《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颜某某、吕某某、姜某某、邹刚《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8、邹刚取保候审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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