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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靳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路**巷**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29日被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陵川县**局**,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路**巷**号。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16日被陵川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街**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分别从长治一陌生男子和长治市上党区(原长治县)**镇***村冯某某处购买甲卡西酮(俗称“筋”)约145克运输至陵川县,并在陵川县**大酒店、陵川县**镇**社区租住房屋附近多次贩卖给王某甲约20克、多次贩卖给樊某约6克、多次贩卖给靳某某约5克、多次贩卖给秦某某约10克、多次贩卖给杨某某约20克、贩卖给王某某约0.4克供其吸食。2020 4月17日被查获,当场扣押疑似毒品甲卡西酮经称量约为35.74克,打火机2个,锡纸80张,现金人民币15545元,手机2部.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

2.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靳某某通过“老胖”(另案处理)从壶关一陌生人手中购买甲卡西酮约50克、在陵川县**镇**村和王某某处购买甲卡西酮约5克运输回陵川县县城,并在陵川县****附近等地贩卖给连某某约0.8克、杨某某约0.3克、李某某约0.7克、吕某某约5克供其吸食贩卖。

3.2020年4月10日和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陵川县**镇**街**巷** 号自己住宅多次容留王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卡西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锡纸、打火机等;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某、靳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吸毒检测报告、毒品成分鉴定等;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靳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靳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长忠

检察官助理:和泽岐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靳某某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75360****.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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