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95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某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某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支付绍兴柯某**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362937.72元,并赔偿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判决生效后,绍兴柯某**纺织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27日,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送达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在到期后仍未将两人共同所有的浙D*****江铃全顺客车、浙D*****宝马轿车移送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经价格认定,浙D*****宝马轿车价值240000元,浙D*****江铃全顺客车价值5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履行全部执行款项,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函、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账户明细、送达回证、邮寄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汇款票据、车辆信息、行驶证信息、价格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谅解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段某某、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一鸣
检察官助理:王鑫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07228****、1865856****;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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