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吕某某、邹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007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建德市**镇**大厦**室。2018年10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出资人,户籍在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6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弄**号**室。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

上述4名被告人中,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邹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均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邹某某、纪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邹某某、纪某某、陈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吕某某、邹某某经事先商议,成立浙江**能源有限公司等企业,通过招商会、会员充值等形式,自同年3月起对外销售其委托他人生产的“**”汽车尾气清洁剂。经鉴定,该尾气清洁剂主要成分为甲醇,属于危险化学品,**公司在2018年6月14日前,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其间,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于2018年3月起,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出资成为**公司嘉定服务中心,并租赁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号门面房用于在区域内销售及存放相关产品。经查,截至2018年7月,纪、陈二人共销售该尾气清洁剂产品人民币7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其间,吕某某、邹某某,在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纪某某及本市金山区、全国多地服务中心销售该尾气清洁剂产品60余万元。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纪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后陈某某亦于同日主动投案;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同月16日被抓获,其4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自2018年初即委托生产并销售**新能源尾气清洁剂,因知晓该产品主要成分为甲醇,属于危险化学品,故经报名培训及提出申请,在2018年6月14日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证人黄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等人获取尾气清洁剂相关生产技术,及委托**民用酒精有限公司代加工尾气清洁剂产品的情况;

3.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黄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以**公司名义租借相关场地作为办公地点等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因同年3月至6月13日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危险化学品尾气清洁剂,被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行政处罚;

5.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证实,2018年7月10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纪某某、陈某某在本区嘉新公路**号经营的**服务中心进行检查,查获待售**尾气清洁剂产品等情况;

6.浙江**服务中心合作协议书、**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相关领料单、**商城会员数据、**服务中心宣传页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王某乙、庄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纪某某、陈某某自2018年3月起在本区嘉新公路245号经营**服务中心,对外销售**尾气清洁剂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巩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公司提供的统计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固定相关电子数据,调取**公司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情况;

8.公安机关协查材料、同案关系人朱永起等的证言,全国服务中心情况汇总表证实,吕某某、邹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全国多地服务中心销售尾气清洁剂的情况;

9.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出所登记表证实,吕某某、邹某某、纪某某、陈某某到案的经过;

10.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邹某某、纪某某、陈某某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邹某某、纪某某、陈某某均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纪某某、陈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均自愿认罪认罚等,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邹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均判处五个月拘役,均并处罚金,并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牧青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邹某某、纪某某、陈某某现均于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吕某某1385817****;邹某某1396700****;纪某某1590211****;陈某某1801794****)

2.案件材料及证据2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