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83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县**镇**街**队**街路**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来厦暂住湖里区**路**号**室。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来厦暂住湖里区**路**号**室。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庙**号。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巷镇**村**组**号。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部分事实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揭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部分事实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2日向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揭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于2019年9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11月23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其间,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7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间,被告人吕某某受雇于“水果”(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协助其取款以及转账。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社**号**室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2张,后持上述信用卡至本市各处ATM机取款。
同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揭某某经预谋而持部分他人信用卡至本市湖里区**路中国银行网点取款,后被接警而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当场被缴获他人信用卡6张以及现金人民币109900元,被告人揭某某当场被缴获他人信用卡23张以及现金人民币39900元。
同月24日,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社**号**室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张某某被缴获共同非法持有的他人信用卡13张。
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银行卡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2、银行卡户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2张,数量较大;被告人揭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9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邱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两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艺超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揭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邱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银行卡、现金等物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及同安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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